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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周某某,男,住武夷山市。
被告:江某青(曾用名江某慧),女,住武夷山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江某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原告周某某以经法官调解,原告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理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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