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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武夷山市。
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夷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以原、被告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对本案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彭敬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菁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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