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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调确字第42号
申请人王某甲,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申请人王某乙,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申请人暨某某,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申请人王某丙,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申请人王某丁,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彭敬贵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于2015年3月19日经武夷山市兴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1、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自愿放弃两笔定期存单(存单一账号:905081701010400001766,存入金额为伍仟元整。存单二账号:9050817010101500002557,存入金额为叁仟元整)的继承权;
2、由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继承两笔定期存单存(单一账号:905081701010400001766,存入金额为伍仟元整。存单二账号:9050817010101500002557,存入金额为叁仟元整),两人各得结算金额的50%;
3、由王某甲办理两笔定期存单的支取业务;
4、当事人不因此事再起纠纷。
现请求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戊与王某已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故,二人生前共生育五位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长女暨某某、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丁。王某戊生前以王某已名义分二次在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田信用社存款共计8000元,银行存单分别为905081701010400001766、9050817010101500002557。王某戊和王某已均已去世,王某戊和王某已的父母亲均已去世。现各继承人之间对上述存款的继承发生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于2015年3月19日在武夷山市兴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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