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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熊某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被告毛某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辛崇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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