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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某,由武夷山市五九路往天和街方向行驶。行经岩福路路口路段时,车辆撞至公交停靠站点石墩,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左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周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周某某对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左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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