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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小马”(另案处理)经共商后,二人在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建新假日酒店旁一店面内开设赌博机室。同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邀请章某某(已判刑)负责赌博机店的管理、收账、维修等工作,聘请张某某和李某乙(均已判刑)一起负责赌博机店内的日常管理,按照一定的比例给参赌人员上分、退分和退钱。每隔几天,被告人李某甲和章某某对店内的运营情况进行核对。
2012年12月27日晚,公安机关在对该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店中的三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遂予以扣押。经鉴定,该店内所查获的三台游戏机均系具有荧屏上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机。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物证赌博游戏机三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3)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章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三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江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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