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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武夷山市公交巴士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闽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武夷山市大王峰路由三姑往市区方向行驶。行经大王峰路武夷大桥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欧阳某某,造成被害人欧阳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0mg/100ml,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8km/h(取整)。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行经肇事路段借道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武夷山市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所在单位武夷山市公交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欧阳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欧阳某某亲属的谅解。
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122”接警单、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003)武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徐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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