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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林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桂英、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开垦茶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携带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到福建省武夷山市樟树村“李西坜”山场,林权属武夷山市樟树村集体所有,其将该山场上的林木砍伐倒,并造筒运输到自己家中当柴火烧。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将山场上的林木清理完,并雇用挖掘机将山场开挖成种植茶树的茶畦。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李西坜”山场被砍伐林木的面积为11亩,砍伐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7.7786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量0.8146立方米,松木蓄积量6.96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开垦茶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携带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到武夷山市武夷街道樟树村“李西坜”山场(林权属樟树村所有,12林班4大班2小班)砍伐林木,并造筒运输到自己家中当柴火烧。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将山场上的林木清理完,雇用挖掘机将山场开挖成种植茶树的茶畦。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李西坜”山场被砍伐林木的面积为11亩,砍伐林木折立木蓄积量共计7.7786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量0.8146立方米,松木蓄积量6.964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变价款4669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亲属在盗伐林木的山场补种杉木,种植面积11亩,每亩18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单手锯、柴刀各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原木进货检尺单、武夷林业站出具的林权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补种林木,且符合造林标准,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林木变价款4669元,由扣押机关返还林权单位。
三、没收作案工具单手锯、柴刀各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虞惠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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