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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8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武夷山市北门街由温岭街往西门头方向行驶,途经北门街秘制黄牛骨门口碰撞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4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武夷山市市立医院被武夷山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110接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乙醇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武夷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虽属被抓获,但其是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主观上没有逃逸意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丹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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