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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2时57分,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夷山市城东大桥往二中方向行驶,行经城东大桥好又多超市门口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邹某)发生碰刮,造成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普通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7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被告人余某某于武夷山市立医院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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