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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林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桂英、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邱某某以种茶为目的,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携带柴刀和油锯到林权属于自己所有的“人山”山场砍伐林木。在林木砍伐后,被告人邱某某先将山场用火炼完之后,于2014年10月13日,雇佣丘某某使用挖掘机到“人山”山场挖开路时被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武夷山市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邱某某滥伐“人山”山场的阔叶树及杉木,折立木蓄积量41.9528立方米及幼树216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邱某某为了在自己经营的山场上种植茶树,未经审批擅自携带柴刀和油锯到黎新村“人山”山场(二类档案,70林班2大班20小班)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截断堆放在山场,部分林木运回家中。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邱某某雇佣丘某某使用挖掘机到“人山”山场开路时被当场抓获。经武夷山市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邱某某滥伐的林木有阔叶树及杉木,非法采伐面积4亩,折立木蓄积量41.9528立方米,幼树216株。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在滥伐林木的山场补种植枫香,种植面积4亩,每亩120株,已到达林业部门的造林标准。滥伐的林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柴刀、油锯各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林权证明、清理薪材情况说明、每木调查记录表、星村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甲、丘某某、季某某、柯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补种林木,且符合造林标准,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邱某某滥伐的林木,变价款上缴国库。
三、没收作案工具柴刀、油锯各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虞惠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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