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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徐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武夷山市“好心情休闲中心”门口摆摊卖烧烤,与同在此处摆烧烤摊的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因抢生意发生争执。12月20日晚,徐某某又因抢生意与吴某某、赵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徐某某打电话叫陈某甲纠集陈某乙(另案处理)带人来帮忙,陈某乙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金某某、范某某、陈某丙、彭某某(均另案处理)到烧烤摊“撑场面”,但双方未发生冲突。后陈某甲带陈某乙、金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文公路吃夜宵,徐某某则留下卖烧烤。当晚23时许,徐某某再次与吴某某、赵某某发生争执,徐某某打电话给陈某甲,让其纠集陈某乙、金某某、李某某等人帮忙。金某某纠集“黑鬼”、“哨子”(另案处理)二人,陈某乙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并让其携带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到海晟大酒店门口会合,后众人乘坐出租车于次日0时30分许到“好心情休闲中心”门口下车。陈某乙、黄某某、金某某、范某某、陈某丙等人手持砍刀、棒球棍等工具,被告人李某某手持畚斗,将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追至“旺旺副食品商行”一棋牌室内,吴某某、赵某某被黄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构成四级伤残。
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1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物证砍刀二把、铁棍一根;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2014)武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甲、隋某某、彭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以及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二把、铁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红敏
人民陪审员 王志诚
人民陪审员 梁继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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