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新华,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危某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邵某某、危某某、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桂英、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连新华、被告人危某某、季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为了开垦茶山,被告人邵某某、危某某、季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合伙雇佣被告人柴某某到武夷山市武夷街道柘洋村源头墩“山坜山场”(林班号为1林班2大班5小班、6(2)小班、7(1)小班)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砍伐林木有马尾松、杉木,原木材积为15.078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量为21.0352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邵某某、危某某、季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危某某、季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某、邵某某、危某某、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邵某某、季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季某某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邵某某、季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属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为了开垦茶山,被告人邵某某、危某某、季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合伙雇佣被告人柴某某到武夷山市武夷街道柘洋村源头墩“山坜山场”(林班号为1林班2大班5小班、6(2)小班、7(1)小班)砍伐林木。被告人柴某某明知被告人邵某某、危某某、季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仍帮助三被告人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砍伐林木有马尾松、杉木,原木材积为15.078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量为21.0352立方米。被告人邵某某、危某某、季某某销售部分林木,得款1400元,其余林木被森林公安部门扣押。
被告人柴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在滥伐林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邵某某、危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季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邵某某、危某某、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单手锯二把、柴刀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非税收入票据、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林权证明、检尺野账单、柘洋村村委会说明、武夷街道办说明、邵某甲、朱某某关于源头墩山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邵某某、危某某、季某某、柴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邵某乙、叶某某、柴某甲、柴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危某某、季某某、柴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邵某某、危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三被告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季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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