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4号(2)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五、没收被告人邵某某、危某某、季某某的非法所得1400元,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邵某某、危某某、季某某、柴某某滥伐的林木,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七、作案工具单手锯二把、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徐荣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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