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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鄢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沿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路由九龙湾酒店往武夷印象小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鄢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被告人鄢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鄢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沿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路由九龙湾酒店往武夷印象小区方向行驶。途经武夷印象小区路口路段,与胡某某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某)相碰,造成胡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行经肇事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鄢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与胡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胡某某、张某某全部赔偿款共计10634.9元,并取得胡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鄢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单、报警登记、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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