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翘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夷山市综合农场7号楼附近的XXX宾馆,从窗户攀爬进入301室,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600余元人民币盗走。
2、2014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夷山市某KTV员工宿舍楼202室,用力将房间门推开,将被害人吴某甲的6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夷山市某KTV员工宿舍楼401室,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房门撬开,将被害人吴某乙的台式电脑一台,金立手机一部、现金2000余元盗走。事后王某某将盗得的台式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及手机价值3064元。
4、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夷山市XX巷4号三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房门撬开,将被害人张某的台式电脑一台、电脑“猫”一个盗走。事后王某某将盗得的台式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典当给XX寄售行。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及电脑“猫”价值3368元。王某某将盗窃所得用于吸食毒品及日常开支。
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夷山市综合农场7号楼附近的XXX宾馆,从窗户攀爬进入301室,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600余元盗走。被告人未退赃。
2、2014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夷山市某KTV员工宿舍楼202室,用力将房间门推开,将被害人吴某甲的现金600元盗走。被告人未退赃。
3、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夷山市某KTV员工宿舍楼401室,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房门撬开,将被害人吴某乙的台式电脑一台,金立手机一部、现金2000余元盗走。事后王某某将盗得的台式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金立手机被王某某丢弃。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1500元、金立手机手机价值1564元,共计3064元。被告人未退赃退赔、作案用的螺丝刀被被告人丢弃。
4、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夷山市XX巷4号三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房门撬开,将被害人张某的台式电脑一台、电脑“猫”一个盗走。事后王某某将盗得的台式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典当给XX寄售行,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电脑“猫”被王某某丢弃。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3285.2元,电脑“猫”价值82.8元,共计价值3368元。电脑“猫”被告人未退赔、作案用的螺丝刀被被告人丢弃。
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6月19日被治安拘留在武夷山市拘留所,2014年6月21日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9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执行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决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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