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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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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仁光,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仁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相约打猎。当晚,林某某携带1支单管猎枪和10发猎枪子弹与刘某甲各骑一辆摩托车到武夷山市五夫镇大将村打猎,在澄溪村和大干村三叉路口附近,刘某甲使用自己携带的猎枪误把刘某乙当成猎物打死,林某某在现场报警。待公安机关到达后,林某某将自己持有的猎枪和子弹上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单管猎枪1支。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相约打猎。当晚,被告人林某某携带该支单管猎枪和10发子弹与刘某甲各骑一辆摩托车到武夷山市五夫镇大将村打猎。行至澄溪村和大干村三叉路口附近时,刘某甲使用自己携带的猎枪误将刘某乙当成猎物打死,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将自己持有的猎枪和子弹上缴。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未办理该支单管猎枪的持枪证。经鉴定,所查获的该支猎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物证单管猎枪1支、子弹10发;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移送清单、持枪证、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单管猎枪1支、子弹10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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