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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3月10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吴屯往市区方向行驶,行经临武线80Km+700m(小际公交车站站点)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邱某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刮,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夷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武夷山市立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6.3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庭审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因肇事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事故,且负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危害的结果、悔罪表现,并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的审前调查结论,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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