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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4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翘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章某某窜至武夷山市综合农场XX村30号,将被害人苏某某的手包盗走。手包内有257元人民币、黄金戒指一个及证件若干。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586元。
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武夷山市XX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将被害人曾某某的2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章某某窜至武夷山市综合农场XX村30号,将被害人苏某某的手包盗走。手包内有现金257元、黄金戒指一个及证件若干。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586元,黄金戒指及证件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257元未退赃。
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武夷山市XX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将被害人曾某某的200元现金盗走。200元未退赃。
被告人章某某于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1996)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2006)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有前科劣迹,属酌定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决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所得457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丹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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