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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翘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金某),从武夷山市区横街头往武夷学院方向行驶,行经市政府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左某某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某、左某某、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市立医院将陈某查获。经鉴定,陈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左某某全部赔偿款共计10000元,并取得左某某的谅解。取得金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金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丹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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