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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科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武夷山市仙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副厂长。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与李某甲共同投资成立武夷山市仙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乐公司),李某甲为该公司的法人。
2010年-2012年间,被告人江某某在担任仙乐公司税收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李某甲送的贿赂款共计8000元。
2012年初,被告人江某某和夏某某共谋,由江某某帮助仙乐公司少缴税款,夏某某说服李某甲支付“好处费”给江某某,二人共同获利。2012年底,江某某收受李某甲送的20000元,江某某分得15000元,夏某某分得5000元;2013年底,夏某某从李某甲处领取31000元,江某某分得19000元,夏某某分得1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18日,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与李某甲共同投资成立仙乐公司,李某甲为该公司的法人,夏某某任副厂长。
2010年-2012年间,被告人江某某在担任仙乐公司税收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仙乐公司谋取利益,分三次收受李某甲送的贿赂款共计8000元。
2012年初,被告人江某某和夏某某共谋,由江某某帮助仙乐公司少缴税款,夏某某说服李某甲支付“好处费”给江某某,二人共同获利。2012年底,被告人江某某收受李某甲送的20000元,江某某从中分得15000元,夏某某从中分得5000元;2013年底,被告人江某某收受夏某某从李某甲处领取的31000元,江某某从中分得19000元,夏某某从中分得12000元。
被告人夏某某、江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14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江某某、夏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兴业银行进账单、暂予扣留款物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职人员信息卡片、仙店村委会会议记录、合作投资创办项目合同、武国税发(2006)75号文、领款收据、发票、账目凭证、缴税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2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江某某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7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所得42000元、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所得17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红敏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琴
人民陪审员  陈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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