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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武夷山市市区购买射钉枪1支及射钉枪子弹、钢珠、钢管等部件,并在武夷山市洋庄乡高铁搅拌站将各零部件焊接组装成改制枪。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闽H×××××号小轿车从洋庄乡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后溪仔反超速检查站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改制枪1支、空包弹426发、钢珠508颗。经鉴定,该改制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武夷山市市区购买射钉枪1支及射钉枪子弹、钢珠、钢管等部件,并在武夷山市洋庄乡高铁搅拌站将各零部件焊接组装成改制枪。2014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闽H×××××号小轿车从洋庄乡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后溪仔反超速检查站被民警查获,并在其车内后排处查获改制枪1支、空包弹426发、钢珠508颗。经鉴定,该改制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物证改制枪1支、空包弹426发、钢珠508颗;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熊某某、何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枪支鉴定书;枪支查获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形,同时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改制枪1支、空包弹426发、钢珠508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红敏
人民陪审员 郭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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