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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号两轮摩托车行经八洋线后溪仔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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