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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林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洪飞、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山主暨某甲的陪同下,到武夷山市吴屯乡大际村毛店自然村“张柏园”山场看木头,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山场的木头购买下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吩咐,找了数名工人到山上,与工人共同采伐林木,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滥伐的林木运往武夷山市综合农场工业供销公司茶八区木材加工厂等地出售。经鉴定,被滥伐的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立木蓄积为20.2287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分别于6月11日、6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武夷山市吴屯乡大际村毛店自然村“张柏园”暨某甲经营管理的山场看木头后,被告人李某某向暨某甲将该山场的木头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下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找工人到山上,与工人共同采伐该山场的林木。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和周某某组织工人将山场上采伐下来的木材运往武夷山市综合农场工业供销公司茶八区木材加工厂等地出售,共销赃得款10000元。经鉴定,本次被滥伐林木的面积9.5亩,树种为杉木72株,立木蓄积量为6.8637立方米,马尾松37株,立木蓄积量为7.903立方米,阔叶树11株,立木蓄积量为5.462立方米,合计滥伐林木120株,立木蓄积为20.2287立方米。该山场一直由暨某甲经营管理。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分别于6月11日、6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情况说明、林权证明、关于大际村毛店小组山场确权的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伐根检尺单;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暨某甲、暨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0000元,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香烟二条、衣服三件、油锯片一把、挑绳一根、挑棍二根、饭盒五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徐荣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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