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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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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2008年1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由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5日被逮捕,同月28日由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林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项某某为了牟利,伙同刘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项某甲(已判刑)、项某乙(已判刑)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单手锯、柴刀到武夷山国有林场城关工区造纸厂山场(林权属武夷山国有林场,林业基本图为6林班9大班1小班),盗伐松木27株,折立木蓄积量6.75立方米。当晚22时许,被告人项某某等五人又将盗伐的木材用手拉车运往青龙木业有限公司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项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某与刘某某、朱某某、项某乙、项某甲(均已判刑)于2007年11月30日上午经商议后,于当日下午分别持单手锯及柴刀到武夷山国有林场城关工区造纸厂山场盗伐松木27株。当晚,被告人项某某及刘某某等人到盗伐地点,将盗伐的林木部分运下山,由刘某某、朱某某、项某乙运去销赃,被告人项某某及项某甲继续将盗伐的林木运下山。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朱某某、项某乙已将两手拉车林木运至青龙木业公司准备销赃,在运输的途中,刘某某、朱某某被当场抓获,项某乙逃离现场。被告人项某某及项某甲在山上未等到刘某某、朱某某、项某乙继续返回运林木,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项某某等人盗伐林木面积4亩,共27株,树种为松木,立木蓄积量为6.75立方米,林权属武夷山国有林场所有。案发后,追回原木2.974立方米返还林权单位。被告人项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福州铁路公安处武夷山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调查,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采用伐根计算蓄积量的说明、情况说明、木材检验原始凭证野账、木材入库单、林权证、(2008)武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项某甲、朱某某、项某乙、赵某、舒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项某某盗伐的林木,返还林权单位。
三、没收作案工具柴刀1把、单手锯2把、手拉车1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虞惠华
审 判 员 徐荣富
人民陪审员 叶诗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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