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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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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等人认为其女儿杨某丙于2014年8月3日18时许在武夷山市星村镇红星村黄溪口发电站的水电沟溺水身亡,发电站应承担责任。遂组织亲属二、三十人前往武夷山市水电大楼营业厅门口及马路上进行燃放鞭炮、烧纸钱、摆放花圈、阻拦交通,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8时许,杨某丙在武夷山市星村镇红星村黄溪口发电站的水电沟溺水身亡。杨某丙的家属认为,该水电沟存在安全隐患,发电站应对杨某丙的死亡应承当责任,遂将其尸体停放在发电站内,由家属轮替看守,导致该电站无法正常工作。
2014年8月4日下午,杨某丙的家属与发电站因赔偿金额未谈拢,被告人杨某甲(系杨某丙的父亲)提议到武夷山市水电大楼闹事,召集家里的亲属以及村民,并叫应某购置花圈和横幅等物,想以此引起相关领导重视,随后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丁、应某某等二、三十余人前往水电大楼。14时许,杨某丙、应某某等人在水电大楼一楼“国家电网”营业厅门口燃放鞭炮、烧纸钱、摆放花圈、挂横幅,影响了该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
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议把横幅和花圈拿到水电大楼门口的马路上去阻拦交通。应某某与胡某某把横幅拉开站在马路中间,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郭某某等人拿着花圈站在横幅的两端,不让来往的车辆通过。期间,公安机关及相关工作人赶赴现场积极劝离、引导依法维权但无结果。十几分钟后,杨某甲又提议去市政府,众人便拉着横幅、举着花圈往市政府方向走去,当走到粮食局门口时便被公安机关拦截。
2014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丁、应某某、周某甲、廖某某、胡某某、杨某戊、郭某某、周某乙、王某甲、罗某、郑某某、王某乙、章某、范某某、金某某、陈某、张某某、徐某、李某某、黎某某、王某丙、叶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获取赔偿,聚众堵塞交通,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磊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琴
人民陪审员 郭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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