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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12月30日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泰宁县,现住建瓯市。因盗窃于2004年5月3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16日被顺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代理检察员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建瓯市竹海商贸城工业区,将被害人王永森放置在工业区一空坪内的10根3米长铁制输送泵管盗走,总计700公斤重,经估价送泵管价值约为980元,后被告人廖某某将铁管运至建瓯市刑警大队斜对面一家废品收购站以700余元的价格卖掉。
2、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建瓯市竹海商贸城工业区,将被害人王永森放置在工业区一空坪内的10根3米长铁制输送泵管及3根1米长铁制输送泵管盗走,总计760公斤重,经估价送泵管价值约为1064元,后被告人廖某某将铁管运至建瓯市环城路化工厂宿舍对面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以950余元的价格卖掉。
3、2014年12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建瓯市竹海商贸城工业区,将被害人王永森放置在工业区一空坪内的7根铁制输送泵管盗走时,被被害人王永森当场抓获,当时被告人廖某某已将7根铁制输送泵管搬上拖拉机,该7根输送泵管经估价价值约为686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盗窃的该7根铁制输送泵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永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价格说明、被害人王永森的陈述、证人张国强、徐凤、肖凤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盗窃被两次行政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之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维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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