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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2月21日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建瓯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0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建瓯市中山西路津享商务宾馆501室内将大约5克氯胺酮(K粉),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昭樑的朋友邹锦奇。2015年1月10日10时许,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建瓯市中山西路津享宾馆501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在现场对张某人身进行检查时在其上衣内发现有5包疑似K粉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被查扣的5包疑似K粉的白色晶体均有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实物收缴收据、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人邹锦奇、林昭樑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之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维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富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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