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瓯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8月10日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建瓯市,2010年8月5日因赌博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良骥,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罗良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朱某伙同白晓华、“大头”(二人均在逃,另案处理)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建瓯市东峰镇坤口村莲花坪73号后面的竹林内开设赌场,长期组织、召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聚众赌博,并雇佣郑丽玲在赌场内收取“水钱”抽头渔利,雇佣叶性长、吴华婢、严荣建、黄生付、叶性良等人为赌场望风,雇佣郑宏为赌场接送运输参赌人员,赌场经营至2012年8月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抓获陈爱萍等十余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195800元,“水钱”1400元,赌具若干,被告人朱某乘乱逃跑。
2014年9月1日,南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建阳市螃蜞路8号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郑丽玲、郑宏、吴华婢、黄生付、叶性长、严荣建、叶性良、陈爱萍、徐仕弟、刘建富、范雅玉、吴建平、陈敏毅、林国婢、吴世卓、徐伟、吴燕华、钟洪忠、冯常福、陈学亮、吴成顺、黄肖传、叶华英、曹锦利、朱亮、叶联强、李相余、江信勇、张建富、王金森、叶森旺、包承承、吴尧桂、李水金、黄翠红、李秀群、杨敏达、何玉钗、蒋为香、杨祖裕、陈华东、朱永莲、冯仁旺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系本案赌场的开设者和组织者,并雇佣他人在赌场收取“水钱”、接送参赌人员、为赌场望风,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大,且同案人白晓华、“大头”均尚未归案,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较同案人更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195800元,非法所得14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维克
人民陪审员  谢 蕙
人民陪审员  包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