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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1月16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农业银行建瓯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8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0005200830004030570),后经申请临时调额至42000元。自2008年4月2日首次消费,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41980.69元,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建瓯市都御坪96号新龙卷风网吧被传唤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家属替其还清所欠信用卡的本息。
被告人谢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农行建瓯支行的报案报告、卡号为0005200830004030570账户交易信息、催收通知书、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还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达41980.69元人民币,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是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归还透支本息,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叶维克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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