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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代理检察员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H7J54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瓯市川石乡后山村校园路往川石乡后山村下葡窠自然村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川石乡后山村五金店门前路段,与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现场有群众反映吴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民警随即到建瓯市川石乡卫生院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8.8gmg\100ml。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元(不含原已支付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乙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可予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叶维克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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