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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1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碗瑶村中村小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德星弄7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伙同邓有孙(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利用迷信的方式合伙诈骗他人钱财。后三人来到浦城县鼓楼乡,被告人段某某以收购草药为由,将被害人叶彦有骗到山上,邓有孙假装搭讪,被告人徐某某在路边望风。被告人段某某向被害人叶彦有谎称自己会法术,可以把钱变多,便与邓有孙相互配合将人民币110元掉包换成220元,使被害人叶彦有信以为真,后被害人叶彦有将身上的现金2100元全部交给段某某变钱,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伙同邓有孙骗得钱财后便逃离现场。
2、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伙同邓有孙共同商量利用迷信的方式合伙诈骗他人钱财。三人来到建瓯市东游镇,被告人段某某以收购草药为由,将被害人刘有婢骗至东游坑里垄山上竹林,被告人徐某某假装搭讪,邓有孙在路边望风。被告人段某某向被害人刘有婢谎称自己会法术,可以把钱变多,便与徐某某相互配合将人民币110元掉包换成220元,使被害人刘有婢信以为真,后被害人刘有婢回家取来6150元交给段某某变钱,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伙同邓有孙骗得钱财后便逃离现场。
事发当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回去的路上被被害人刘有婢的家属魏吴才抓获并报警,建瓯市公安局东游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东游派出所投案,并退还被害人刘有婢人民币615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被害人叶彦有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条、住宿记录、证人魏吴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叶彦有、刘有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迷信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与同案人共谋行骗,且在诈骗过程中互有分工、相互配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段某某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且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维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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