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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花巷21号店铺开店,并购置2台大型赌博机(每台均为可供8人独立进行赌博)用于经营,被告人陈某某聘用刘建青为该场所的赌博人员提供上分、退分以及兑现赌博现金的服务。2014年12月15日下午15时许,该场所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现场查扣2台大型赌博机。
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中,且有书证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租赁合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机认定书、证人刘建青、王邦祉、戴成镜证言及辨认笔录、赖翠芳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设置的2台大型赌博机每台可供8人同时使用,独立进行赌博活动,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设置赌博机的台数为16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乐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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