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瓯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建瓯市小桥镇小桥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0时40分许,建瓯市小桥镇小桥村村民范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亲戚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女友郑明秀,由小桥麦园路口行驶至麦园村板坑山挖笋,途径板坑山路段时,三轮车侧翻入路边桔园,致郑明秀死亡。
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将郑明秀送往医院抢救并通知被害人亲属。2014年1月26日,经小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火化费和交通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林辉荣、郑小香、叶香婢、范福婢、范长姬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尸检照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自己未经过驾驶培训,没有取得驾驶证,仍然驾驶农用车载人,并发生事故,致乘客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范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乐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明耀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