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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房道镇房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辉、代理检察员周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H7X8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顺昌县高阳乡往建瓯市房道镇方向行驶,途经房道镇七道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虞灼兰(1944年2月9日生),造成虞灼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经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当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虞灼兰无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送被害人虞灼兰往房道卫生院救治,后在房道派出所等候处理。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被告人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归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存证件清单、发还凭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亲属身份基本信息、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天祥司法鉴定书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事故认定书、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查笔、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能积极施救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乐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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