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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古田县大桥镇,现住建瓯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老婆余华凤骑摩托车经过建瓯市城墙路26号一小卖部时被詹金华碰到,詹金华冲上去殴打余华凤,汤某某见余华凤被殴打,遂与詹金华发生扭打,并将詹金华压倒在地上,导致詹金华受伤,后经建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詹金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汤某某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詹金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说明、证人余华凤、吴玉兰的证言、被害人詹金华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在案发后经传唤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维克
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
人民陪审员  谢 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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