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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丽玉,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6年10月在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94130001089069的信用卡,并从2007年8月2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2013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共累计透支消费19863.78元,逾期经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厦门市公安局筼筜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还清信用卡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等全部款项共计2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报案报告、报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申办信用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催收通知书、账户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出具的还款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蕾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已向发卡银行还清全部款项,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维克
人民陪审员 谢 蕙
人民陪审员 包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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