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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宁德市,现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建瓯市陶朱巷19号对面民房的一楼房间内摆放2台大型赌博机(每台可供8人同时使用,独立进行赌博活动),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在非法营业中,被告人吴某某负责为在该场所进行赌博的人员提供上分、退分及兑现赌博现金的服务。2014年8月12日下午16时许,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该赌博场所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现场扣押了上述2台大型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证人陈丽、杨剑清、董棋生、陈建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设置的2台大型赌博机每台可供8人同时使用,独立进行赌博活动,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设置赌博机的台数为16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维克
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
人民陪审员  谢 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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