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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东游镇云头村马路下3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是建瓯市东游镇顺鑫木业有限公司的叉车司机。2014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在顺鑫木业有限公司车间,被告人魏某某开叉车运输一堆成品板入库,途经车间安全通道时,对通道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将路过通道的同事叶丽芳(51周岁)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叶丽芳应系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处理事故。建瓯市公安局东游派出所干警出警后将被告人魏某某口头传唤至东游派出所进行讯问。在讯问中,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建瓯市顺鑫木业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叶丽芳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1月21日,死者叶丽芳家属收到被告人魏某某家属支付的死亡补偿款人民币68000元。同日,被害人叶丽芳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吴彬富、李洪、朱彩仙、岳明霞、董其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对厂区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经建瓯市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具备适宜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荣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乐华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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