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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建瓯市迪口镇霞溪村仙元1号,现租住建瓯市城南宾馆楼上(无门牌)。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梁校、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闽HJ8923小型轿车在建瓯市江滨路水西桥头,被交警大队民警执勤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结果显示为10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建瓯市市立医院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测试检验测试报告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武夷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乙醇鉴定意见书、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国家标准》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已达到138.3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己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乐华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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