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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房道镇书富前村71号,现住建瓯市林业新村10号楼306。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32分许,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建瓯市建贸路满江红路段执勤时发现被告人谢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拦下检查,并用呼气时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显示161/100ml,民警将其带至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两份血样。2014年12月23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谢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2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中,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武夷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国家标准》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已达到220.6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己预缴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乐华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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