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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建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成元、曹金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梁校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HQ2276号小型轿车从建瓯市东门高速收费站往南环城路方向行驶,在进入环岛时与被害人池端之驾驶的闽HRQ2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池端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26万元。同日,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成元、曹金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成元、曹金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成元、曹金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害人的信息材料、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场酒精测试单、无法做笔录证明、证人邓荣寿、谢清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结论、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指示标志、标线方向行驶,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环行驶的机动车先行,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交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建瓯市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乐华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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