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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和魏某某、谢某某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向房道镇尤墩村委会购买了房道镇九堡村84林班5大班3小班土名“烂泥窠”山场的林木股份。2014年6月份,由魏某甲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树种为杉木。同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组织工人砍伐过程中,超越许可证允许采伐的树种和范围砍伐马尾松和杉木。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滥伐杉木29株、马尾松44株株,合计立木材积25.4187立方米。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建瓯市房道森林派出所接受询问,其间,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滥伐林木销售所得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归案情况说明、林权变更协议、转让合同、砍伐计量账单、杉木结算单、扣押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魏某甲、黄某甲、刘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魏某乙、吕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的采伐树种和采伐范围,指使工人肆意采伐其购买所得的林木,以致酿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及相关的保护森林法规,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在被传唤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期间即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滥伐的林木销售所得款已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滥伐林木造成的损害,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惩罚性修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折抵复绿补种费用。)
二、被告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照法院与案发地村民委员会协调确定的山场,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并持续管护五年,确保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三、因滥伐林木被追缴的违法所得款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桂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饶祥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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