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庆霖,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徐墩镇。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马世保,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瓯市水源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庆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辉、代理检察员周茂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庆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保,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与宋庆霖二人的生活花销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谢某某随即持刀到建瓯市宾悦宾馆503房间,将被害人宋庆霖的双上肢及肌腱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庆霖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建瓯市立医院报警后,被建瓯市公安局瓯宁派出所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判令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4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3993.3元、护理费1333.05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30889.95元。2、后续治疗的实际费用,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亦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与宋庆霖二人的生活花销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谢某某随即持刀到建瓯市宾悦宾馆503房间内,将被害人宋庆霖的双上肢及肌腱砍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宋庆霖送到建瓯市中西结合医院抢救。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50元。
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建瓯市立医院报警后,被建瓯市公安局瓯宁派出所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宋庆霖于2014年8月29日至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24868.6元。出院医嘱:1、石膏制动1月。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014年9月24日,经建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庆霖受锐器外力作用致双上肢多处创口,累计长22厘米,属轻伤二级。本次鉴定未对其肌腱损伤做出鉴定。2014年12月16日,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宋庆霖的伤情补充鉴定,宋庆霖的肌腱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9日11时许,其到临江溜冰场旁拿了一把砍刀到建瓯宾悦宾馆503房间将宋庆霖砍伤,后其送宋庆霖到医院之后报警。事后其把刀扔了。2、被害人宋庆霖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11时许,其在建瓯宾悦宾馆503房间里,被谢某某持刀砍伤,后谢某某送其到医院并报警。3、证人严富铨、张志强、詹伟的证言证实,其在建瓯宾悦宾馆503房间看到谢某某用刀把宋庆霖砍伤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5、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6、宋庆霖病历书及两份法医学损失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庆霖的伤情为两处的轻伤二级。7、归案经过、受案材料证实是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民事赔偿的证据有:法医学损失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医嘱、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被被告人砍伤,伤情为两处轻伤二级。被害人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24868.6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持刀砍伤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自动报警,到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24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3993.3元、护理费1333.05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3088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50元可折抵,即被告人谢某某尚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39.95元。被害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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