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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38号(2)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庆霖医疗费24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3993.3元、护理费1333.05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30889.95元,扣除被告人谢某某己支付的35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30539.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宋庆霖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乐华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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