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29号(3)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中,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李某某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康某某在非法拘禁张豪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非法拘禁王军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王军、张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只参与对张豪的非法拘禁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辩解其是从犯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只威胁王军一人。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张豪的情节,不仅有被害人的指认,而且还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佐证,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郭乐华
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
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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