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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辉、代理检察员张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闽HVV02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建瓯市南雅镇梅村村往建瓯市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小桥镇普通自然村往小桥方向200米处路段,碰撞道路前方相对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江清妃,造成江清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江清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清妃无责任。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违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身份信息、病历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经建瓯市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具备适宜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乐华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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