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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代理检察员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建瓯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270203300135550)。陈某某自2013年10月25日起对透支消费逾期不还款,共透支本金29431.28元。透支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被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办卡记录、4270203300135550信用卡对账单、催收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达29431.28元人民币,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是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犯罪所得,返还中国工商银行建瓯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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