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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2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淑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及其丈夫李某某因一张供桌的归属问题与董某某、陈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与董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蔡某某使用锄头往董某某头部挖去,致使董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琐事而持锄头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民事赔偿态度积极,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8时许,在被告人蔡某某家中,被告人蔡某某和其丈夫李某某因一张供桌的归属问题与董某某、陈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蔡某某与董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蔡某某随手操起一把锄头往董某某挖去,致使董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之后,被害人、被告人夫妻双方均住院治疗。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财物纠纷而持锄头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董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予从轻处罚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予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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