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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闽HTP661号正三载货轮摩托车从建瓯市防疫站往建瓯市水南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水南桥北侧桥头路段,碰撞前方行人鄢招弟(女,64岁),造成鄢招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鄢招弟系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软骨骨折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循环衰竭而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0.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且民事部份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维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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